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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动迁补偿款分割案成功胜诉

返回列表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日期:2014-06-06 18:16:53


    王某原跟随父亲住在奉贤农场,爷爷在市区有套私房,后爷爷让王某户口迁回市区并居住在爷爷的房子里,王某也经常回来居住,王某中学在市区就读。但王某的大伯一家人独占该房,导致兄弟姐妹连续与王某大伯打了两场诉讼,之后爷爷的私房经过诉讼分割。分割后王某的父辈们各得其权,但王某大伯仍霸占房屋,不让其他人居住使用,王某也无法继续使用。王某大伯又迫使爷爷立遗嘱将爷爷名下的份额全部给自己。后爷爷去世。
 
    2013年9月该私房动迁,王某大伯在拿到补偿款后,拒绝对王某进行补偿安置,经多次要求和沟通,其一分钱都不同意补偿王某。气愤之至依法委托本律师团队维权。本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经依法调查取证,发现如下事实:

    一,王某爷爷当年让王某户口迁入爷爷住的房子,目的就是让王某实际居住,并不是仅仅为了让王某在市区入学方便。
    二,王某曾在房子里实际居住,后因王某大伯霸占房屋,客观上导致王某无法继续居住下去,王某本人在房子里实际居住的情况,王某的姑姑,叔叔都可以证明。
    三,根据目前国家及上海市的动迁安置新规定,王某应当有权要求被拆迁人王某大伯进行安置。
    在梳理出上述事实后,本律师团队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前往房屋征收事务所查出动迁的原始资料,王某大伯已经签了协议,并拿到了补偿款,订了安置房。在法庭上,王某大伯辩称,当初将王某户口迁入是为了入学,王某也没有实际居住过,户口属于空挂户口,不应享有任何利益。

    本律师团队根据梳理出的事实依据,依法申请王某的姑姑、叔叔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实际居住的事实,并依据最新的征收补偿安置相关规定,向法庭作了充分的陈述,后经法庭主持调解不成,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依法判令王某向王某支付安置补偿款15万元人民币。本案成功胜诉。
 
    现附上作为本律师团队法律智慧和技能结晶的代理意见文稿。

   现有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王某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1、被告向法庭提交的(91)杨法民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389号判决书”)第3页第3段的查明一段的倒数第5行有如下内容:“目前(即1992年4月)该房屋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主要居住、使用,王某某、王某某也时常居住、使用。”王某某系原告父亲。也就是说,在截止1992年4月时,原告一直随父亲对系争房屋时常居住、使用。
   2、第2389号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左右,即1992年6月23日,原告户口即迁入系争房屋内,当时迁入户口时原告爷爷即是为了让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也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3、原告在市区就读的学校是长宁区,并不在系争房屋附近,也就是说,原告爷爷让原告迁入户口并不是为了原告入学需要,而是为了让原告在市区实际居住、使用。
   4、被告方两名邻居证人在法庭上声称:系争房屋一楼一直空关,无人使用。而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623号和(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792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自1999年1月起,被告就已经对系争房屋甲底层东间和中间房屋擅自使用,擅自使用的时间至少到2003年2月。故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两名证人向法庭所陈述的从未见过其他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的证言依法不能予以采信。
   5、原告方两名证人均系原告和被告的亲属,且均曾实际居住使用过系争房屋,其向法庭所证实的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事当属事实。
   6、原告至今他处无房,在拆迁之时虽然未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居住的原因系被告恶意阻挠。不仅原告无法居住使用,就连对系争房屋拥有部分产权的原告父亲及原告姑姑(证人之一)也不能实际使用自己名下的房屋。原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被被告非法侵夺。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当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二、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安置
   1、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条规定区分了产权房和使用权房在被征收时的不同情形。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私房,故被告作为被征收人,应当对使用人的原告进行安置。
   2、被告现已实际取得了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其负责安置原告的条件已经具备。
   3、因原告的安置问题家庭内部曾发生纠纷,故在系争房屋安置协议签订过程中,拆迁人多次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因被告拒不配合而无果。为能够签下系争房屋的补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约前5天)向拆迁人出具了书面承诺,即产权人的份额由被告负责。而原告实际居住使用的正是产权人生前所有的房屋。代理人认为,被告承诺的负责,即应当包括负责安置使用人原告。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安置。

   三、原告诉求被告安置原告24万费用的计算说明
   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产权房的被征收人应当安置房屋使用人,但没有规定安置的具体方式。参考相关规定内容,征收补偿的人均建筑面积最低应为22平方米,故代理人以此最低标准作为参照,结合告居民书中第6页所载明的折算单价11150元/平方米,计算出11150X22=245300,取整得24万元安置费。
代理人认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安置方式及安置费用的前提下,参考上述计算依据所得出的安置费用当属合情合理。

   上述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于裁决本案时作为参考。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本案法庭
                                        原告代理人 
                                       王  扬  律 师
                                       谭海燕  律 师
                                      日  期:2014年4月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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